EPISODE · May 7, 2026 · 6 MIN
创新药BD的钱都去哪了?(二)
from 谭勇品读医药风云
当然,我国设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允许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投入在税前加倍抵扣,类似于企业每花1元研发,可按2元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问题在于,对于长期亏损的Biotech而言,加计扣除只能增加可结转亏损额度,无法产生即时现金流。例如德勤税务咨询合伙人在采访中提到,若交易规模相对有限、企业前期亏损和研发投入较大,一次性确认未必立刻构成最突出的压力;但当交易金额进一步放大,或企业连续完成多笔BD、历史亏损逐步用尽时,通过BD获取的宝贵资金又需要立即投入到新的研发阶段时,尤其是资金需求巨大的临床研究,税负和现金流压力便会陡然放大。特别是当只授权海外权益,企业可能面临较大的现金流压力。有专业人士进一步解释了其中的差异:现在企业进行license-out交易的形式非常多元,往往一个交易合同中既覆盖相关在研管线知识产权的授权,也包含后续持续的技术支持或双方联合研发等合作模式,这使得相关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差异性。举例来说,企业可能根据合同条款收到了交易对手方的付款,从会计确认角度,在考虑合同的相关履约义务后并不一定将此部分款项一次性全部确认为收入,但此时并不意味着企业就没有产生相关纳税义务。一方面,从增值税角度,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更强调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或实际的现金收讫时间。尤其是最新的增值税法及相关法规对于“先收款、后分期提供服务”的情况,明确了需要按“首次提供服务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当日”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且需要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另一方面,从企业所得税角度,一般来说收入确认也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但针对一些项目也存在特殊规定。如针对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也意味着针对此类收入,即使会计上没有一次性确认收入,从税务口径上也可能需要一次性确认收入。跨境场景下的矛盾更为突出,由于中美税务认定标准不一,企业极易出现双重征税或税款无法抵免的情况。例如,中方若认定为使用权转让,则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美方若认定为实质性权利转让,则可能不征收预提税。反之,中方认为符合技术转让条件,美国认为不符合,美国照样扣10%预提税。结果就是,要么双重征税,要么交了预提税却无法在中国抵免,企业两头吃亏。此外,中国生物医药企业License-out交易要适用技术转让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通常需提供已确权的IP证明,如已授权专利或监管部门认可的新药权属证明。然而现实的困境在于,多数Biotech开展BD交易时仍处于临床早期,技术先进、交易价值明确,但专利往往处于审查阶段,只有专利申请受理文件,尚未取得正式专利证书。对于已经获得临床批件、进入临床阶段的管线,包括部分已经被CDE纳入到《突破性治疗品种名单》,其是否属于财税文件中定义的“生物医药新品种”及权属证明形式仍缺乏明确规定,如药品注册证书、新药证书、临床批件或其他证明形式。目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及财税部门在各自的监管体系和文件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大量BD交易发生在IND到NDA之间,临床批件取得与否,交易的价格、交易过程中的专业的技术和法律尽职调查,直至交易的成功交割,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该化合物被主管部门作为药品和创新药进行监管、在技术上的先进性,以及许可方对该技术的权属。从国家鼓励生物医药新品种相关的技术创新角度,NDA是代表该创新药的商业化起点,不是该新药品种在化合物结构和技术的形成、作为药品管理和产生权属的起点。Biotech的BD回款还未真正落地,税负压力却已先行。怎么办?请您明天接着收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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