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16-邏輯思維工程應用:設計不良、指示不當? episode artwork

EPISODE · Mar 11, 2025 · 15 MIN

EP-S16-邏輯思維工程應用:設計不良、指示不當?

from 亞瑟邏輯學堂 · host 亞瑟

留言告訴我你對這一集的想法: https://open.firstory.me/user/cluwlhkv70k2a01ujea7nanlc/comments   本案源於一件吊橋復建工程,廠商與機關因工程驗收前,發生橋塔位移等問題而對簿公堂。雙方爭執的核心在於工程未能順利完工的責任歸屬,其中,「變更設計的程序與責任」是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廠商主張:是因機關委託之設計單位所提供的設計圖有缺失,且監造單位指示不當所致;而機關則認為:廠商未依契約規定申請變更設計,擅自變更設計施工,應自行承擔責任。這起訴訟不僅突顯了公共工程中變更設計程序的重要性,也引發了對於機關、設計監造單位、廠商三方在變更設計過程中的權責劃分的深入思考。     以下是本集逐字稿,請參考。   如您無法完整閱讀逐字稿,請至本頻道網站閱讀。   「亞瑟邏輯學堂」網站:https://arthur-logic.firstory.io/     EP-S16-邏輯思維工程應用:設計不良、指示不當?     嗨!大家好!我是亞瑟,歡迎再次來到「亞瑟邏輯學堂」。邏輯讓你不再受困於「思維迷宮」中,讓大腦再也不會糊成一團;讓你開啟思維新境界,成就非凡人生!     「邏輯思維」工程應用系列,目的在說明如何採用有系統、有架構的「邏輯思維」,解決工程施工、監造上遭遇的問題。我們不提供標準答案,實際上也沒有所謂的標準答案,我們提供「思維方法」協助你去解決問題。     本案源於一件吊橋復建工程,廠商與機關因工程驗收前,發生橋塔位移等問題而對簿公堂。雙方爭執的核心在於工程未能順利完工的責任歸屬,其中,「變更設計的程序與責任」是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廠商主張:是因機關委託之設計單位所提供的設計圖有缺失,且監造單位指示不當所致;而機關則認為:廠商未依契約規定申請變更設計,擅自變更設計施工,應自行承擔責任。這起訴訟不僅突顯了公共工程中變更設計程序的重要性,也引發了對於機關、設計監造單位、廠商三方在變更設計過程中的權責劃分的深入思考。     本案歷審裁判共四審,請詳本集逐字稿,各審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第四審目前仍繫屬法院,本集係依前三審判決結果分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建 字第 101 號判決 110.05.2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 建上 字第 43 號判決 111.10.12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558 號判決 112.07.2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   壹、案件緣起     本案源於A機關辦理「豪雨災後吊橋復建工程」,由B廠商承攬,廠商依機關提供的設計圖進行測量放樣後,發現主索錨定位置設計不良,將產生橋塔基樁懸空情形,在當時現地條件下無法施作。廠商告知機關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並依設計單位交付之修正設計圖施作。   工程即將竣工之際,發生橋塔位移、基樁裸露等情形,致工程無法辦理驗收。廠商認為「設計、監造單位」為機關之履行輔助人,因其設計缺失及指示不當,導致系爭工程不能完成,機關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請求機關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   機關則認為,廠商未依約以書面申請經監造單位核轉,並由機關核定是否變更設計,僅口頭通監造單位,即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已屬違約。且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辦更工法施作,導致工程產生重大瑕疵,機關已終止系爭契約,故無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廠商之義務。   貳、相關契約規定及法規     本案中,法院判決中提及的相關契約規定及法規,依判決書內容摘錄如下:   一、系爭契約  第1條第㈤項第3款: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7條第2款: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亦定增減之。  第9條第15項: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第10條第4項: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  第20條第9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二、營造業法  第37條第1、2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即機關),並依定作人(即機關)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三、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權責分工表  分工表說明第2點及營造業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工程變更設計作 業須經被上訴人(即機關)核定,由監造單位協辦。   四、機關與設計監造公司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第19條第8項:施工中如甲方(指機關)認為或施工乙方(指廠商)反映需辦理變更設計,或監造人員認為原設計圖說無法施做或因應現場需要時,乙方(指設計監造單位)應於接獲甲方(指機關)或施工乙方(指廠商)通知後依甲方(指機關)規定期限內提送變更設計建議圖表予甲方(指機關)。   參、訴訟雙方對爭議事項之主張及其理由     針對「變更設計的程序與責任」這一爭議事項,訴訟雙方的主張及其理由如下:   一、廠商的主張:    1.原始設計圖有缺失:   廠商主張依機關所提供設計圖進行測量放樣,發現在當時現地條件下無法施作,將產生東岸橋塔基樁懸空,而有主索錨定位置設計不良情形。    2.已告知監造單位並依其指示施作:   廠商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告知設計監造單位,後續應由設計監造單位向機關通報上情,並主動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廠商按設計監造單位員工交付更改後之設計圖施作完成。    3.監造單位為機關之履行輔助人:   廠商認為監造單位協助機關履行系爭契約關於設計圖面之審核與變動,為機關之履行輔助人,機關應為其設計缺失負責。    4.依民法第509條請求:   廠商主張因機關之設計不良、指示不當,致系爭工程未能完成,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得向機關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   二、機關的主張:    1.設計圖無設計錯誤,可經由變更設計完成:   機關認為設計圖並無設計錯誤,僅是放樣於現地狀況下無法施作,此可經由辦理變更設計,將錨定位置挪移,而完成原始設計圖之施作。    2.廠商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申請:   機關主張廠商認按照設計圖無法施作時,應告知設計監造單位及機關,且依系爭契約及相關規定,需以書面通知,使監造單位得以核轉機關,機關確認有變更設計必要,再發回設計單位予以變更設計。惟廠商僅口頭通知監造單位,復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設計程序,即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3.廠商未按圖施工:   機關主張廠商未採用設計圖指定之鑽掘工法施作,擅自改以明挖工法施作,致基樁周遭土壤被動壓力失效因而裸露,均係因廠商未按圖施作所致,而非原設計不良。    4.工程無法完成可歸責於廠商:   機關主張廠商施作工程尚存有橋塔基礎混凝土強度不符合設計強度之嚴重瑕疵,機關要求廠商拆除重做遭拒,系爭工程無從驗收使用,故系爭工程不能完成應可歸責於廠商。   肆、針對「爭議事項」,雙方對他方所提理由之反駁   一、機關對廠商主張的反駁:    1.口頭告知無效:   機關強調,契約明文規定變更設計需以書面提出申請,廠商僅口頭告知監造單位,不符合契約要求,因此廠商的行為屬於違約。    2.監造單位無權決定變更設計:   機關指出,監造單位僅能提供專業建議,最終決定權在機關本身,廠商不能以監造單位的指示作為未經機關同意擅自變更設計的理由。    3.混凝土強度不足是施工問題:   機關認為,橋塔基礎混凝土強度不足是廠商施工不當造成的,與設計無關。   二、廠商對機關主張的反駁:    1.原始設計確有缺失:   廠商強調,原始設計圖確實存在無法直接施工的問題,必須進行修改才能繼續。    2.監造單位指示可信賴:   廠商聲稱,已將設計問題告知監造單位,並按照監造單位提供的修改圖進行施工,應可信賴監造單位的專業判斷。   伍、法院判決結果及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01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廠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法院依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09條,以及系爭契約相關條款,判決廠商未能證明工程無法完成是因機關的指示不當所致。廠商在未經合法變更設計下,擅自變更施作位置及施作工法,且橋塔基礎混凝土強度不足,可歸責於廠商。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建上字第 43 號判決   判決結果:上訴駁回。   理由:法院依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09條,以及系爭契約相關條款,判決一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廠商)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即擅自變更原設計之施作位置及施作工法,且有橋塔基礎混凝土強度不足等情事,導致工程未能順利完工。   三、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58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法院依據民法第509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以及機關與設計監造間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19條第8項,指出原審(高等法院)未釐清承攬人(廠商)是否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定作人(機關)之情事。系爭契約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似可見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負有提供具施作可行性之設計圖說及監督施工正確性之義務,為機關之履行輔助人。   陸、從本案中我們可學習到什麼?    1. 變更設計程序的重要性:   本案突顯了在工程進行過程中,若發現設計圖與實際情況不符,必須嚴格遵守契約中關於變更設計的程序。任何變更都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經過機關審核同意後才能實施,以確保工程品質及責任歸屬。    2.釐清各方權責:   在公共工程中,機關、設計監造單位、廠商各司其職,權責分明。機關負責最終決策,設計監造單位提供專業建議,廠商則負責按圖施工。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越權行事,否則可能導致工程延誤或產生糾紛。    3. 設計監造單位責任:   設計監造單位不僅要監督施工品質,還應協助機關審核變更設計申請,確保變更後的設計方案具有可行性及安全性。    4.誠信原則:   工程進行過程中,各方都應秉持誠信原則,及時溝通協調,共同解決問題。若發現設計圖有問題,應及時反映,並積極配合修改,避免問題擴大。    5.風險管理:   在工程開始前,應進行充分的風險評估,預測可能出現的問題,並制定相應的應對措施。 ----------------     本案是一起因吊橋復建工程變更設計爭議而引發的訴訟案件。廠商與機關對於工程未能順利完工的責任歸屬各執一詞,爭議焦點在於變更設計的程序與責任。法院的判決結果及理由,不僅釐清了本案的責任歸屬,也為公共工程中變更設計程序的規範提供了重要的參考價值。從本案中,我們可以學習到變更設計程序的重要性、釐清各方權責、設計監造單位責任、誠信原則以及風險管理等寶貴經驗,以避免類似糾紛再次發生。     如果你願意提供工程履約爭議相關案例,我們將選取適合的案例,在頻道中與大家一起討論分享。謝謝!     本集關鍵字:#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設計疏失 #監造疏失 #設計責任 #監造責任 #地質調查報告 #工程災變 #工程監測 #施工計畫 #履行輔助人     本學堂提供音頻文字稿,歡迎線上閱讀。     我們的節目內容在各大Podcast、YouTube同步上架,請搜尋「亞瑟邏輯學堂」。謝謝收聽!歡迎下次再來到「亞瑟邏輯學堂」。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21115) https://www.pcc.gov.tw/pcc/content/index?type=C&eid=2712   工程會-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 https://www.pcc.gov.tw/pcc/content/index?type=C&eid=2712   工程會 綱要規範及編碼文件下載 https://pcic.pcc.gov.tw/pwc-web/service/tec0304   工程會 00700 一般條款 於工程會「綱要規範及編碼文件下載」網站,搜尋「一般條款」   司法院 裁判書查詢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營造業法 第3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D0070110&FLNO=37&ty=L   民法第 490 條、第 505 條、第 509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ode=B0000001&norge=490,505,509 Mail:[email protected] Powered by Firstory Hos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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